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5號原告 陳宜柔 被告NGUYENHUUSON( 阮友山 )
黎氏蓉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6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