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4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仍未能謹慎守法,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其他車輛,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因被告酒駕而造成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車損之損害,惟僅傷及被告一人,且被告所受傷害非輕,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4767號被告許永財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財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入監執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強盜、竊盜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8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5月4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由 楊王素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永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1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王素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