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相對人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尚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未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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