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 郭澤倫 被上訴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雄芳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惟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9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第3版下半頁,以長25公分、寬2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表示其訴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第4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6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責任險部副理一職。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擅自從公司伺服處理器備份夾內擷取伊99年3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顯侵害伊之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持系爭電子郵件於99年4月12日開會時當眾辱罵指摘伊,並於同年月14日張貼公告,以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違反公司對外書信往來之流程,造成外界對被上訴人管理上產生疑問為由,將伊記大過1次及扣薪(下稱系爭公告),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伊不得不於99年5月7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5月10日(上訴人之書狀誤載為11日)以南責字第10-002號函文(下稱系爭信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保險商品部等8家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等8家公司),惡意詆毀伊工作品質不佳、不受他人信賴、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等語,嚴重損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9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8月21日曾公告有關一切責任險案件接受委託、外出公證之人員安排須經總經理同意,及受託案件處理過程、理算、向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報告或協調之前等,須向總經理說明報備,如有違反或不遵守情事依輕重記過及扣薪懲處。伊為求慎重,復於98年11月17日再度將「客戶委託程序」製作成書面,要求員工如有客戶委託案件時,應先通知總經理,由總經理決定何人接案,該書面亦經上訴人簽署,足見上訴人知悉有關客戶委案時,應先由總經理指定分派,員工不得任意與客戶接洽之流程。詎上訴人於99年
3月30日擅自寄發電子郵件予客戶,表示客戶如有委案時,務必與上訴人連絡,上訴人會確實安排公證事宜及掌握進度等語,嚴重違反上開規定,伊因而於99年4月14日為懲處上訴人之系爭公告。又伊於公司伺服器建置完成後,為有效管理公司資料,於96年6月5日公告全體員工,請員工將公司相關資料儲存至伺服器內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為備份,以利伊可由伺服器查看公司資料。嗣因部分員工未依規定將資料備份至伺服器,伊復於99年2月26日再度公告,要求員工將公司相關資料儲存至伺服器中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為備份,以確保公司資料之完整性,可見伊之員工知悉伊有權至公司伺服器內擷取資料。而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係伊自公司伺服器備份匣中取得,且該電子郵件內容與伊之業務有關,屬公事範疇,而為公司資料,伊有權擷取,自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問題。另伊係因上訴人離職而上訴人所負責之責任險種案件需更換承辦人,因而於99年5月10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富邦公司等8家公司,通知伊所承接該等公司之責任險種案件承辦人員變動,且因為免客戶流失,故於系爭信函中通知客戶如有委案時,亦與伊之新承辦人員聯絡,可見系爭信函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系爭信函提及上訴人處理公證案件時有瑕疵一節,此係因上訴人承辦客戶富邦公司所委託之飛利浦捕蚊燈起火案及士維企業有限公司案時,處理過程有瑕疵致客戶有所抱怨,伊僅係陳述事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富邦公司所委託之「飛利浦案」、「士維案」均非伊所承辦,且該案辦理時點與系爭信函之發文時點相距年餘,而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信函就「飛利浦案」、「士維案」亦隻字未提,足見被上訴人明顯惡意損害伊名譽。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所為公告(被證22號),就「電子郵件」之監看,隻字未提,且未明確要求員工授權其得監看,被上訴人僅空言該公告為其就電子郵件監控之依據,復未能證明其如何區分備份至伺服器之電子郵件是否與公司相關,而得為監看,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監控員工電子郵件為法之所許,顯係謬論,足證被上訴人確實違法侵害伊隱私及秘密通訊之憲法上權利。又上揭公告所指稱之「伺服器」與「電子郵件伺服器」非同一所指,原審法院未能明辨,即推定為同一,且未斟酌被上訴人無法區分自動備份至伺服器之電子郵件是否屬私人信件而違法併同監看,即認定系爭電子郵件乃公務性質,無妨害伊隱私權之可能,顯已嚴重限縮憲法保障個人隱私之範圍等語,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其訴之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伊為私法人,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伊於系爭信函所述,均是出於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自非誹謗,而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6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責任險部副
理一職,嗣於99年5月7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於99年3月30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
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伺服器而發出,被上訴人則於99年4月14日以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違反公司對外書信往來之流程,而以系爭公告記上訴人大過1次並扣薪6,000元,且於99年5月10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富邦公司等8家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責任險種案件承辦人員變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以該受僱人之員工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該法人始以僱用人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私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
240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六、有關被上訴人於伺服器內查看員工電子郵件部分:㈠按公司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隱私權,應視
員工是否能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查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是員工有簽署同意查看之同意書,則難以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又若無法有合理期待,則應另視有無法律明文禁止雇主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
㈡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9月5日公告:「茲因本公司伺服器已
建置完成,為有效管理公司資料,請各位同仁將公司相關資料(如各類公證報告、現場照片、往來函文、DebitNote...等)儲存到伺服器裏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為備份,以確保公司資料的完整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嗣因被上訴人部分員工未依規定將資料備份至伺服器內,被上訴人復於99年2月26日再度公告:「主旨:公司資訊及資料管理規定。說明:本公司已於96年9月5日公告伺服器已建置完成,為有效管理公司資料,請各位同仁將公司相關資料(如各類公證報告、現場照片、往來函文、DebitNote...等)儲存到伺服器裏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為備份,以確保公司資料的完整性,然而部分員工並未依照公司規定將資料備份至伺服器上。已完成案件之卷宗歸檔至倉庫內。(上述、項說明)即日起五日內速完成以前至目前所有未作公司相關資料備份及資料案件歸檔,若有發現未將資料備份至伺服器者及資料未歸檔者,公司將處以記過及扣薪懲戒,請同仁配合公司之規定以免受罰,特此再次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已記載公司要求員工將相關資料包含與相關保險公司往來函文儲存到伺服器裏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為備份,係為查看管理,公司為營利法人,所設置相關電子設備,原為公司業務必要使用,不得以公司電郵帳號私自收發私人電子郵件,為一般經驗,由上開2公告足認被上訴人已明確事先宣示其有權至公司伺服器內查看員工包括電子郵件往來函文之資料備份。
㈢次查證人 林美華 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建置伺服器係為了管理
公司資料及作資料備份,而公司伺服器建置完成後,就將原本向外承租之電子郵件信箱遷回與公司之主機連結,由公司給每位員工一電子信箱帳號。被上訴人伺服器建置完成後,曾分別於96年9月5日及99年2月26日為上開公告,要求員工將公司資料備份至伺服器上,並開放權限予每位員工存放資料,而該2份公告均有張貼於公佈欄。又員工儲存於伺服器內之資料,總經理隨時均可以進去看,而總經理可以隨時查看係因公司已於96年9月5日為如上之公告,且該公告後,據伊所知,並無同仁反對公司查看之權限,此係因被上訴人既要求同仁做資料備份,所以同仁認為公司當然有權看。另我們與客戶往來之函文,有些係公文,有些則係電子郵件,如為電子郵件即儲存於員工之電子信箱,而公司主機亦有一份備份,伊雖不能確定是否全體同仁均確實知悉其電子郵件會被總經理監看,但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均係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伺服器帳號,自均屬於公司網域,依伊之瞭解,只要係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係屬於公司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9頁),已證述電子郵件公司可以進入查看。證人林美華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惟公司是否可查看員工電子郵件,與證人亦有密切關係,且其經具結而證述,其之證詞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情,是依其之證詞,足知被上訴人就上開96年9月5日及99年2月26日之2份公告已張貼於公佈欄,且對公司有查看權被上訴人員工亦無人反對。被上訴人既已事先宣示有權至公司伺服器內查看員工之資料備份包含往來函文,而系爭電子郵件復係儲存於公司伺服器內,自難認為上訴人對於其自身電子郵件之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㈣另觀諸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
:「各位同業先進:如有需要敝公司服務而須委案時,仍煩請務必與小弟我連絡, 俾利 小弟得以確實安排後續公證事宜及掌握進度,並得使諸位先進獲致最佳之服務,如有造成不便,仍請各位海涵。」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電子郵件顯係上訴人與客戶往來之函文,非私人信件,堪認屬被上訴人前開公告所載公司資料中之「往來函文」範疇。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2份公告後,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足認上訴人已寓含同意被上訴人查看公司伺服器內含電子郵件在內之公司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為有效管理公司資料所為查看行為,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七、有關系爭公告及信函部分: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事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亦採相同見解。又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至於個人主觀上之感情是否受到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
㈡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公告:「即日起台北責任險公證
作業調整事宜。說明一切責任險案件接受委託、外出公證之人員安排需經總經理同意。受委託案件處理過程、理算、向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報告或協調之前等,需向總經理說明報備。...以上陳述,如有違反或不遵守情事依輕重記過及扣薪懲處。」,復於98年11月17日以書面製作「客戶委託程序」,規定客戶委案時通知 吳總 ,由吳總決定何人接案等程序,且規定如未依上述公證程序者,依情節輕重記過處分,該書面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認為已違反前開公司對外書信往來之流程,因而於99年4月14日為系爭公告:「郭澤倫副理於三月三十日未經公司同意既然以公司名義發佈給各保險公司之不實訊息『如有需要敝公司服務而須委案時,仍煩請務必與小弟我連絡,俾利小弟得以確實安排後續公證事宜及掌握進度...等語。』以上行為及訊息已違反本公司對外書信往來之流程,造成外界對本公司管理上產生疑問,依98.08.21公告事項記大過一次並扣薪新臺幣陸仟元整以示警惕。」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違反上揭98年8月21日公告一情,此乃屬被上訴人意見之表達,亦即係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即難認系爭公告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㈢有關被證12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所寄發之系爭信函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所寄發之系爭信函記載:「主旨
:有關本公司責任險種案件承辦人員變動乙事。說明:因本公司原責任險部郭澤倫先生處理公證案件時有瑕疵,致保險人抱怨不斷,甚至不被指定公證人員,顯嚴重違反本公司管理規則公告規定及會議紀錄約定。故原先由郭澤倫先生承辦之案件將改由林專員 冠吟 及 黃佳幸 小姐續行處理;爾後就責任險種案件之委託,亦請由上述人員接洽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此段文字重點是向客戶說明承辦人員變動的原因,顯然不是出於誹謗故意。又系爭信函中有關上訴人處理公證案件有瑕疵一節,已經富邦公司覆函稱:「本公司(即富邦公司)對於委任公證人員處理之賠案,均要求公證人員須向本公司說明處理之過程並提供書面資料以瞭解及掌握保險理賠處理情形,此二案(即飛利浦產品責任險案及士維企業雇主責任險案)同其他委任案件,本公司對於處理過程之瑕疵及缺失皆會要求公證人員改善。同時於保險理賠結案時,本公司之理賠承辦人員與權責主管將依『公證人評分表』之評核項目進行評核,評核基準分數為80分;上述二案件依附件公證人評分表所載之公證人員與評核分數分別是飛利浦案:公證人員為 林冠吟 ,評核分數79分。士維案:公證人員為郭澤倫,評核分數78分。」,有富邦公司100年4月22日新字第1000000050號函及所附飛利浦案與士維案公證人評核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至222頁)。其中士維案之公證人評核表中之特殊註記欄記載:「公證人並未就該台肇車之怪手與橋樑間距做明確標示,亦無現場繪圖,並加以註記相隔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足見士維案上訴人為承辦人之一,堪信其處理公證案件時確實有瑕疵之情。
⒉又由原證16即被上訴人98年8月26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
120頁)載明:「說明:1、富邦責任險的部分委託南山是最多的,而不委台北的原因,之前吳總開會已提出過…2、案件部分郭副理(即上訴人)應當面向保險公司報告,不可只用電話連絡保險公司,…3、每一案件的勘查清點之基礎專業,一定要落實…」上訴人當時參與開會,並在其上簽名,已指出上訴人承辦案件確是有瑕疵。再由被證3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月17日簽立之「客戶委託程序」書面約定(見原審卷第36頁),載明:客戶委託案,應先通知公司總經理決定何人接案,勘查後回報總經理、就處理過程須告知進度,理算損失額事先與總經理討論後再向保險人報告。最後並註記「如有不按照上述公證程序者,依情節輕重記過處分」。因上訴人再違反公司規定,致被上訴人給予前述記過的公告,故由此事實可見上揭被證12所述:上訴人「處理公證案件時有瑕疵,致保險人抱怨不斷,甚至不被指定公證人員,顯嚴重違反本公司管理規則公告規定及會議紀錄約定。」屬實,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示,被上訴人並非為誹謗,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士維案非其所承辦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
98年8月26日會議紀錄為證,惟該紀錄係載明「富邦責任險的所有業務與接洽部分都由郭副理(即上訴人)連絡,林冠吟不可與富邦有任何接觸,但可協助文書處理工作」等文字,證人 陳肇宏 到庭證稱,負責處理飛利浦案之公證人並非上訴人,至於士維案因非伊所負責之案件,伊不清楚承辦之公證人為何人,富邦公司所為之公證人員評核表上所載之公證人姓名係依據結案報告中所記載之承辦人員姓名而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而士維案之公證人評核表所載之公證人即係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曾於98年8月12日將「有關士維企業98.6.5橋樑毀損案公證意見補充說明」以電子郵件寄予富邦公司承辦人員,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01頁),則上訴人確有承辦士維案應堪認定。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8月26日會議紀錄雖有『不要讓林冠吟與富邦接觸,但士維案卻又讓林冠吟與富邦接觸又造成另伊對公司不滿之案件,如報告退回重新修改」等記載,惟此僅能證明林冠吟就士維案有與富邦公司接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承辦士維案,是上訴人主張士維案非其所承辦云云,要不足取。
⒋至於上訴理由稱:士維案與被證12函文因時日久遠,而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上訴人承辦案件既有瑕疵,依前揭日期所示,均相隔不遠,上訴人所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在被證12函文所述,即難謂系爭信函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八、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無理由,且依上訴人上揭所述,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提起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查上訴人曾參與士維案之承辦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 李浩言 、林冠吟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