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庭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庭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拾叁顆、槍管貳支、撞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章庭祥(綽號 阿祥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章庭祥仍不知悔悟,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李 」之人積欠其債務5萬元無力償還,而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之加油站前,自綽號「小李」之人收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9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槍管2支、撞針1支(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並非管制物品之⒈復進簧導桿(含彈簧)1支、⒉彈簧2支、⒊彈匣底座1片、⒋拆槍工具1包等物,藉以抵償綽號「小李」所積欠章庭祥之債務,章庭祥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管2支、撞針1支等物,並將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管、撞針等物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經警方於103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拘提章庭祥到案,並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9發、槍管2支、撞針1支及上開非管制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章庭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章庭祥於103年7月16日警詢(警卷第2、3頁)、103年7月17日警詢(警卷第5頁)、103年7月17日偵查(偵卷第14頁反面)、103年9月11日偵查(偵卷第29頁)、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2頁)、103年12月10日審理時(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28-32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6、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21-27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23頁)可證,而槍管、撞針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章庭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9頁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商人,其因「小李」抵債而持有此批槍、彈、槍管、撞針之犯罪動機、持有期間約半年,子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前已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製造子彈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3顆
(原扣案19顆,其中6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喪失子彈之形式,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槍管2支、撞針1支,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⒈復進簧導桿(含彈簧)1支、⒉彈簧2支、⒊
彈匣底座1片、⒋拆槍工具1包等物,並非違禁物(起訴書記載為違禁物,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亦非與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有關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筱涵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