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瑞源與 胡克綸 皆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號地母廟之義工,劉瑞源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4時許,在上開地母廟內,因懷疑遭坐在其對面之胡克綸以手機拍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至洗手臺拿取放置該處之水果刀1把後,持之與胡克綸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克綸,使胡克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克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瑞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克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恐嚇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
理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於該地母廟洗手臺所拿取,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