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俐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伊俐禎(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置於機車踏板,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與鳳屏二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原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疏未注意將其犬隻以繩索繫住或以其它方式管束,致該犬隻自行從機車踏板跳下,而於道路奔走。適有 連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鄧紹隆(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該犬隻衝出,連耘立即緊急煞車並向左偏移,告訴人則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擦撞之,二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擦傷之傷害(連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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