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88年9月17日起至89年9月17日止,期滿30日前借款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
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依約給付,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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