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請人 賴彌信 相對人 賴彌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彌信對相對人賴彌強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未婚且未育有子女。因兩造之母於民國73年死亡、兩造之父於75年死亡,自南投縣水里鄉之房子於88年9月21日地震倒塌後未重建,兩造即無聯絡,嗣收到社會局函文通知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傑瑞安養中心之費用,惟聲請人係以撿回收維生,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聲請人之妻從事洗碗之鐘點工作,一個月收入約9千、1萬元,聲請人另須支付每月房租及3名子女之就學貸款待繳,實無力扶養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2件等件為證。另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之財產、所得情況,其中聲請人於102、103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2輛車,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之妻於102年之所得為228,720元、103年之所得為204,473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4份在卷可稽。再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己身之家庭生活相關費用需負擔,另有三名子女之就學貸款及每月1萬元之房租待繳納,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亦有病恙,聲請人夫妻之收入用以維持家庭生活等支出已屬勉強,實有無餘力額外扶養、照護相對人之情,則參諸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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