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謝秉縉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德 被告 李其俊 即捷聖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稱「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0,000元。」,嗣原告將依據聲明第二項聲明按月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部分合併主張並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0元為一次請求,因原因事實相同,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97年7月10日設立捷聖機車行,並於99年間邀同原告投資200萬元,原告入資後,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將該車行遷移至新竹市○○路○段○○號1樓營業,被告此際又向原告稱伊缺乏車行之營運資金,遂再度請求原告投資100萬元,原告同意而交付之,故原告已前後投資被告經營之捷聖機車行共計300萬元資金。
2、惟原告投資後,遲遲無法自被告經營之捷聖機車行分得紅利,且被告又因私人因素另在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雙方就原告已交付之前投資款300萬元及本次借貸款100萬元溝通協商之後,被告於該日出具承諾書載稱願就其所欠本次借款100萬元及含前借資三佰萬元整共為肆佰萬元,以「每月分紅利4萬元」之方式給付原告,此有被告親筆簽名交付原告收執之承諾書可證,原告取得承諾書同時則交付被告乙張原告配偶 蔡秀芳 為發票人、票號HU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期104年3月25日之支票供被告使用。
3、被告於簽立上開承諾書之後,自104年4月15日之第1期起算至本件起訴日108年4月17日,已歷時4年1月累計達49期,合計應給付紅利為196萬元(49*4﹦196),然被告此段期間僅僅零星給付原告563,000元而尚有1397,000元屆期之款項迄未給付。
4、依據被證一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查無「合夥」字義,僅記載兩造各自出資額度,及稱股份不得私下轉讓且「負任人有權調整持股比例」等語,而就該車行經營權歸屬、表決權如何行使、損益分配如何辦理、車行存續期間多久、可否退夥(退股)等攸關合夥契約重要內容全無約定,難謂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另參被證一股東同意書尚謂「負任(負責之誤繕)人有權調整持股比例」云云,若是合夥即應按出資比例分配股份,焉有負責人有權自行調整之理,就此記載內容更加可認兩造之契約性質應較偏向隱名合夥關係或是合資契約關係而絕非合夥關係。
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持配偶蔡秀芳支票交付被告兌領在案,原證二就此100萬元之契約性質文義明載「借于傑盛(盛字應為聖字之誤繕)重機李其俊,故此100萬元顯然是純粹的借貸關係,絕非原告之投資,亦非合夥之增資。另就原告之原出資300萬元,則載稱「含前借資三百萬元」,故按兩造於簽立原證二承諾書之時空背景觀察依文義解釋探究兩造之真意,此承諾書屬兩造間之特別約定,締約後不計被告所營機車行經營之盈虧狀況,被告均負有按月必須清償原告40000元直到300萬元投資款及100萬元借貸款共計400萬元全數清償為止之義務。
2、兩造無合夥約定且原告投資後迄至104年3月,原告無獲得任何之分紅,此際被告因資金需求開口借款100萬元,原告雖勉為其難同意而出借,但此時原告已無意繼續合資反而是希望能夠將自己提供之資金回收,故衡情原告絕不可能同意其再出借之100萬元以及原本入資300萬元可以等被告有盈餘之時再來分紅,如此約定不合立約時意思且顯對原告毫無保障。是以原告當時願意出借100萬元之條件顯然是被告借得此筆100萬元後必須保證不論其捷聖車行之後續營運如何、有無獲利均一律以每月攤還4萬元之方式讓原告分期收回投資款及借款。從而依照原證二可知被告借得100萬元之時已同意原告退股並願每月攤還4萬元之投資金及借貸本金甚明,此乃特別約定,參酌民法707條規定,被告自受此約定拘束而不得以無盈餘或未結算等情置辯,規避按此約定為清償之責。
3、原證二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係已到期之「紅利」,此字面上之「紅利」字眼實質上為被告應返還之借款、投資款性質。
4、原告雖曾出資成為捷聖機車行股東,但兩造在104年3月25日已協議同意被告應分期退還原告先前交付之資金及本次借款,因被告當時無力一次支付,原告體諒被告處境乃同意被告可以分期清償,每期定為月付40000元,此觀承諾書之記載可明,因原告不諳法律且每月所退之40000元金額係包含300萬元退資金(承諾書記載「前借資」)以及本次100萬元借貸款合併處理,故原告於該承諾書繕打為被告應按月給付「紅利」。然此所謂之紅利依照兩造立約時真意,以及所欲發生之法效,即依照兩造104年3月系爭承諾書約定,不計被告機車行後續經營盈虧,被告均負有按月必須清償原告40000元之義務,且被告亦主張原告現在已經非捷聖機車行之股東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捷聖重車,景氣好時曾分紅給原告,但原告恐嚇被告,並於108年10月行竊造損失數百萬元,於警方筆錄時亦表示為合夥股東關係。
2、原告於107年11月間取走帳本、客戶資料及生財器具等價值數百萬元資產,其價值已超過其投資金額。
3、伊在合夥合約並無保證,分紅須公司有盈餘才發放紅利,目前公司遭原告掏空並虧損,並無紅利可言。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7年7月10日設立捷聖機車行,於99年間邀同原告投資200萬元,其後又再投資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資金,且被告又於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雙方就原告已交付之前投資款300萬元及本次借貸款100萬元溝通協商之後,協議為「蔡秀芳本人於104年3月25日開立壹佰萬元整金支票一只票號HU014358故借于捷盛重機李其俊,含前借資三佰萬元整共為肆佰萬元整,每月分紅利肆萬元整必須每月十五日前匯入指定帳戶,特立此契約」等內容,並依據此契約主張其聲明請求,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真意為何?
2、經查:原告陳稱已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捷聖機車行300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提出兩造於100年5月24日之入股同意書,其中說明就捷聖機車行之總資本額850萬元中,負責人即被告為650股,原告為股東為200股之情,有捷聖機車股東同意書可參,是探究兩造間之之資金關係,應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
3、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9條第1項及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投資款僅為300萬元,其於104年3月25日之100萬元為借款之情,則為被告否認並陳稱兩造間尚存股東關係且原告入股為400萬元,然探究原告主張依據之協議內容,係本於訴外人蔡秀芳之地位為之且內容係言及借款共400萬元之情,有上開協議書內容可參,故已與兩造間係存有合夥關係相佐。雖原告另主張為顧及原告之保障,故於當時以其配偶名義出借100萬元,此特別條件即係約定保證一律以每月攤還4萬元之方式讓原告分期收回投資款及借款云云,然兩造既存有合夥關係,若原告意欲退夥,本應就兩造間進行所謂之結算以了結合夥關係,然此亦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分紅利未合,且該協議內容復未就分紅之起迄點有所約定,於此,不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內容有所不明確外,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均認知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4萬元退資及借貸本金之情,亦為被告否認且抗辯機車行營運不佳等情,是以若被告同意原告退夥,焉有不先就合夥事業債權債務等權義關係予以分析,僅就退股部分約定並先約明紅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經兩造有所認知同意並納為條件部分顯有可議。從而,本件被告應無認知系爭協議即係原告主張退夥並無條件退還入股金,故該協議書之紅利究何所指,真意為何,實有不明,尚難引為請求之基礎,故原告本件起訴實有未明,顯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即原證二之內容為本件請求之聲明,不僅兩造尚未依合夥關係進行結算,且該內容之權義關係不僅不明確無法執行,且與上開兩造之法律關係有所矛盾相佐,尚無法引為請求之論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本訴既為無理由,應予准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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