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曾照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109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109年度執字第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固有自主裁量權,但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踰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合併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除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所規範。而目前刑事政策,並非只實現法律應報主義,尤重再教化。
㈡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
,採取一罪一罰,惟對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而致刑罰產生「行輕法重」之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開裁定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有期徒刑15年上下不等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社會情感各項層面,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可堪比擬,卻往往因為「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達有期徒刑20年,甚至30年重刑,對於法律之「比例原則」實有違悖。有鑒於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仍多有以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現僅舉數則公允性裁定案例,恭請鈞院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共判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月(計1年10月)獲減刑期幾達原判決刑期2分之1。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6月(計6年4月),抗告後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4月(計4年6月),獲減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其中3次判有期徒刑7年6月,1次判有期徒刑7年8月,共計刑期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獲減刑期三分之二。④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1824號裁定,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0月(計4年2月),抗告後改裁定有期徒刑20月(計1年8月)獲減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足徵法院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時間密接行為者,雖依法「一罪一罰」判決,但定執行刑、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以憫恕之懷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
㈢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吸食毒品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且不及一年內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執行刑,以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並維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未斟酌上情,難謂為妥適。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酌減應執行刑刑度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及6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5及8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抗告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
表所示9罪均與毒品有關,其因施用毒品成癮而販賣毒品,各罪之間有一定的關連性、依附性,於短時間內陸續所犯,並權衡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以各罪刑中之最長期(即4年)以上,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及8至
9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即6年7月),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10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共計9罪,犯罪次數非少,所犯者分別為: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計
7罪),雖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對於社會及他人法益較無危害,但一再施用顯示其自制力薄弱,再犯危險性高;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均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抗告人上開犯行,可區分為上述2大犯罪類型,在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上均相異,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期間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在1年6月左右期間內,密集犯罪達9次之多,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及反應抗告人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綜合上情,認抗告人客觀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上有上述相異之處,部分犯行之罪質及危害屬重大,主觀惡性非輕及再犯危險性高,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衡量抗告人之主觀惡性、客觀責任、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既已綜合審酌上開所述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手段及所生危害具有一定嚴重性及可非難性、整體犯罪時間及間隔關係、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及主觀惡性非輕、再犯危險性高等情狀,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屬妥適,合於內部界限、外部界限,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已違背內部界限、比例原則、罰責相當原則而定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五、至於抗告意旨所引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④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抗字第1824號裁定等,均未提出上開裁定、判決等相關資料供參,已無從審認。次查,上開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案件,受刑人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罪數共計7罪。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案件,受刑人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罪數共計13罪。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有2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無定應執行刑情事,抗告人 爰引 該判決主張屬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云云,容有誤會。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24號裁定,受刑人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罪數共計14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24號裁定附卷可參,與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所犯罪名、罪數均完全不同,實無從相互比附援引。抗告人引上開相異案件,主張本案定執行刑應比照辦理,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未合,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