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訴人 黃正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5595、5889、5890、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正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本院相關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之減輕」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與「刑之減輕」合併比較,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未審酌應否賦予不慎觸法之年輕人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第一審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之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至5年、1月至5年、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後,認應適用行為時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既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該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不論法院所諭知之刑期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均無從易科罰金。上訴意旨徒執本院就相關法律爭議達成一致見解前之不同裁判意見,指摘原裁定未能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與「刑之減輕」規定割裂適用,又未考量給予上訴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係對於法律變更之適用原則有所誤解,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