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4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複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沈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10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林書吟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219元,原告已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書吟闖紅燈來撞伊,林書吟做筆錄時表示當時
不知道號誌是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照片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何疏於注意之情事而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林書吟等事
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情事而有過失
之事實。復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車輛沿福順路往
福元路方向行駛,我號誌均為綠燈,我進路口後,看見對方
闖紅燈在我左前方出現,我立即剎車,我右前車頭遭對方左
後車尾碰撞,我未受傷」,及訴外人林書吟於警詢中陳述:
「我沿安和路快車道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我未注意到路口
有號誌,我進路口後,我右後車尾碰撞我才知道,我未受傷
」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3、45頁),足見被告駕車進入本件事故肇事路口處時
,確認其行車號誌為綠燈,而訴外人林書吟卻未注意行車號
誌即逕自進入上開肇事路口,且依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記載其初步分析研判二車均為不明原因肇事等語(本
院卷第41頁),佐以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
之肇事原因,二車均為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因素(
本院卷第59頁),是綜觀全卷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