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叁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叁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鵬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即104年12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里○鄉○○村○○街○○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5年1月1日)凌晨零時35分, 吳家銘 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逢警員實施路檢勤務,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後,在警員尚未發現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自背包內取出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3.4公克;檢驗後淨重3.35公克)交付警員,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在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當場向警員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在警員製作筆錄時,又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有被告警訊筆錄為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員警已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發現或懷疑之情事,則被告在上開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陳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施用毒品時間及罪名均不相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叁點叁伍公克)係毒品,且為被告施用之物,爰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