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駿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駿誠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3)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7月13日2時50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崇文街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駿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5至18、41-1至42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23、29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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