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
6行所載「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補充、更正為「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戒治程序並未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但其間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致判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三)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
三、併辦意旨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被告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因此,集合犯固然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故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之情形,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茍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復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原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已論述綦詳。經查,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行為,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行為,時間相隔已近1月,其間並無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足見被告經起訴部分之施用犯行,業因為警查獲而中斷施用犯意,其再犯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犯行,應係基於另一施用犯意而為之施用犯行,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尚難認與聲請之犯行部分係基於1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之單一犯罪,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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