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9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夏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雙方並
簽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經
該行准予核發被告預借現金額度4萬元之現金卡(下稱系爭
現金卡),約定被告得在上開限額內,刷卡動支借款(借款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
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
銀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
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
,改依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18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餘欠借款本金39,4
08元及遲延利息未還(下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3頁背面)。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將上情刊登在都會時報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
後,即應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中華商銀與原告間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
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最後
一次於94年2月17日還款後,仍餘欠本金39,408元未還,原
告並將遲延利息起息日減縮為自債權讓與翌日,即自94年8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貸款還款項目查
詢表所載最後還款日、結欠本金尚無不合(見本院卷第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見本院卷第11、20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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