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藍泓麟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信警偵字第1090022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泓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藍泓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5日22時52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鄉○○路○○○○○號「 英倫 爵士民宿」內(
移送書誤載為「臺東縣○○鄉○○路○○○號」,應予更正)。
㈢行為:藍泓麟於109年8月15日22時52分前之某時,因故與綽
號「 阿倫 」之友人發生口角糾紛,包含被害人 周展仲 在內之其他人前來勸阻時,藍泓麟伸出雙手推周展仲之面部(未成傷)。嗣其他在場人將雙方各自帶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藍泓麟於警詢、本院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周展仲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或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及擷取照片。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藍泓麟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且案發時被害人周展仲及其他在場之人正勸阻藍泓麟,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周展仲雖未向被移送人藍泓麟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藍泓麟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於事後坦承犯行及其已與被害人周展仲自行溝通化解誤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中證陳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嘉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