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芸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13號被告林子芸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3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徒手竊取店長 鄭明政 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至角落處藏放在隨身黑色袋子內,僅拿取茶葉蛋結帳,未將威士忌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鄭明政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商品明細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