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邱寶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 董康群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