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
原告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告 張卓寰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複代理人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之請求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被告對此直接續為實體事項答辯,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前揭擴張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處時,因突然倒車之過失,致碰撞於後方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6,000元,⑵交通費用6,000元,⑶工作損失3萬8,000元:查原告任職便當店外送服務人員,因本件事故有10日無法工作,以每人1,000元,共2人之計算方式,受有3萬8,000元之工作損失,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900元(均零件):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德威所有,吳德威並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共計14萬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事故責任及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惟請求零件折舊;至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均爭執,又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似有日期不符部分是在事故發生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突然倒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突然倒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90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費用經估價後為6,9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德威所有,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亦有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另查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10月3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6,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0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6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工作損失3萬8,000元等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閃到腰,並因而受有上開支出及損害云云,固具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參見111年8月16日陳報狀附件)等件為證,惟據本院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於該日陳述:「(問:原告為何庭後提出110年12月9日的事故聯單?)這是另外一件車禍事故。」等語,且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110年11月14日所開立,醫療費用單據則自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0年8月14日起橫跨至111年7月18日,交通費用單據亦自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0年7月24日起橫跨至111年7月15日,則原告前揭所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等,是否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又是否確實受有其所之工作損失?顯有疑義。另查:
⑴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
就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另於112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陳述:「(問:原告是否有受傷?)當時有閃到腰,但是沒有就醫。」等語,既已自承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就醫;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臀部挫傷」亦與其所陳述之「閃到腰」傷勢有所差別,此外,原告復未就是否確實於本件事故中受身體傷害進行舉證,自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亦無法辨別,尚難認原告已就此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⑵交通費用6,000元及工作損失3萬8,000元等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並因而有1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萬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前揭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惟原告並未就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前揭金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等情進行舉證,又原告未證實其於本件事故中受有體傷等情,已如前述,復無其他因本件事故以至確有請假必要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就此部份之主張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進行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則其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即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