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 郭旺松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告 郭俊明郭震旺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俊明等人分割共有物,然被告郭俊明於起訴前已死亡(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郭俊明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郭俊明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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