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陳素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以35日為還款週期,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596,204元(含本金債權585,950元及利息10,254元)未繳納,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