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5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謝正賜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怡文 律師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公
司址)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公
司址)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原陳報機器設備擺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內,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現場執行未果,嗣經本院先後於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5日命債權人另陳報執行標的物擺放之所在地,然債權人均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債權人既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