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44號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被告 石婉莉 即虹致汽車影音多媒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無限保全服務契約,原告同時開始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同日另簽訂之更改繳款期別協議書及取消年繳優待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原以一十二個月為一期向乙方(即原告)繳納保全服務費,雙方同意自110年04月22日起,甲方改以6個月為一期級費。雙方同意自110年04月22日起取消年繳優待,自110年04月22日起保全服務費調整為每壹期6個月新台幣(以下同)壹萬貳仟元,稅額陸佰元(遇營業稅率調整時得依法調整稅額),總計壹萬貳仟陸佰元整」等語。詎被告積欠自110年11月01日起至111年06月30日止之服務費16,800元【計算式為:(每月保全服務費2,000元+税金100元)×8個月=16,800元】,迄未清償,被告乃依兩造間上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更改繳款期別協議書、取消年繳優待協議書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之流水訊號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狀異議並辯稱上開期間原告並未向其收取費用,原告人員並坦承疏失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礙原告已提出雙方成立契約且原告已提供保全服務之前揭事證,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