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號
100年度聲字第145號100年度聲字第146號100年度聲字第147號聲明人 陳憲志
蘇本雄 趙國祥 黃瑞雲 上列聲明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75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南 檢欽己 99執1751字第75
411、75414號函,關於陳憲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命令應予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 南檢欽己 99執1751字第75
407號函,關於蘇本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命令應予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南檢欽己99執1751字第75
408、75416號函,關於趙國祥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命令應予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南檢欽己99執1751字第75
406號函,關於黃瑞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㈠鈞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被告 王文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前經判決有罪定讞。關於:⑴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被告王文東圖利聖鋒營造有限公司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989,480元部分應與「陳憲志」連帶追繳,並發還台南縣安定鄉公所。⑵判決主文第8項諭知被告王文東圖利泓誠營造有限公司、皇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得共1,808,852元部分應與「蘇本雄」連帶追繳,並發還台南縣安定鄉公所。⑶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被告王文東圖利新士興土木包工業、富群營造有限公司不法所得3,213,000元部分應與「趙國祥」連帶追繳,並發還台南縣安定鄉公所。⑷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被告王文東圖利盛發土木包工業不法所得620,200元部分應與「黃瑞雲」連帶追繳,並發還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如附表1至4所示函文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聲明人所有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各該地政事務所均已辦理完峻。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即明。經查,鈞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主文意旨,固諭知聲明人等應與被告王文東就圖利不法所得各如上述之金額,連帶追繳並發還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惟聲明人等既未經起訴,依法該判決效力即不及於聲明人等各人。
㈢本案判決書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聲明人等,聲明人
等對於判決內容亦全然不知,更遑論尋求救濟,迨至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發函通知聲明人,應依判決意旨限令60日內繳還,始悉上情。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明,另對聲明人陳憲志等人取得追繳執行名義,逕對聲明人所有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影響聲明權益至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塗銷登記。
二、經查:㈠被告王文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
㈠字第4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被告王文東之上訴確定。關於被告王文東圖利各該私人之不法所得,並均諭知由被告王文東與各該私人連帶追繳發還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現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其中,關於:⑴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被告王文東圖利聖鋒營造有限公司不法所得1,989,480元部分應與「陳憲志」連帶追繳,並發還台南縣安定鄉公所。⑵判決主文第8項諭知被告王文東圖利泓誠營造有限公司、皇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得共1,808,852元部分應與「蘇本雄」連帶追繳,並發還台南縣安定鄉公所。⑶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被告王文東圖利新士興土木包工業、富群營造有限公司不法所得3,213,000元部分應與「趙國祥」連帶追繳,並發還台南縣安定鄉公所。⑷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被告王文東圖利盛發土木包工業不法所得620,200元部分應與「黃瑞雲」連帶追繳,並發還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檢察官為執行上開追繳沒收從刑,乃以如附表1至4所示之執行命令,囑託不動產坐落之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聲明人所有如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各該地政事務所均已辦理登記完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751號、99年度執從字第431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南地檢署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各該函文、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完峻回文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7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追繳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惟檢察官倘未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自行以命令執行時,仍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168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追繳之命令,依上開規定,仍應以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當事人為原則。至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民事庭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故檢察官執行追繳命令之對象,仍應以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當事人即被告為原則。
㈢查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追繳命令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
更㈠字第4號判決,被告僅王文東1人,聲明人陳憲志等4人均非被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固認定被告王文東與聲明人陳憲志等人均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雖聲明人陳憲志等人均非該案被告,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10月19日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之意旨,乃於主文欄第3、4、5及第8項諭知就被告與聲明人陳憲志等人共同不法所得均予連帶追繳,發還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依上開主文之記載,聲明人陳憲志等4人固與被告王文東就各該不法所得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一人即被告王文東所受之確定判決,對於他債務人即聲明人陳憲志等4人並不生效力。檢察官對於聲明人陳憲志等4人在未得有確定判決前(按各該聲明人目前仍在檢察官分案以100年度偵字第3號偵查中,尚未起訴),自不得僅依被告王文東一人之確定判決,就非被告之共犯即聲明人陳憲志等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民事庭26年渝上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聲明人陳憲志等人均非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被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固認定被告王文東與聲明人陳憲志等4人為共同正犯,並於主文欄第3、4、5及第8項分別諭知就被告與聲明人陳憲志等人共同不法所得均予連帶追繳發還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依上開主文之記載,聲明人陳憲志等4人固與被告王文東就各該不法所得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王文東所受之確定判決,對於聲明人陳憲志等4人並不生效力。檢察官對於聲明人陳憲志等4人在未得有確定判決前,自不得僅依被告王文東一人之確定判決,就非被告之共犯即聲明人陳憲志等4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所為如附表1至4所示囑託不動產坐落之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聲明人所有如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之執行命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所為各該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