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甲○○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提起公訴,係以被告的自白及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毛重O.七公克)為證。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是否業經送驗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何?是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是否業經送驗鑑定?鑑定結果為何?是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換言之,本案目前唯一能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方法僅有被告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復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