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83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4年11月23日
下午4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自84年1月13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消
費帳款新台幣(下同)236,150元及循環利息15,868元,共
計252,018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乙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欠款252,
018元,並依約定加計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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