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汶(原名劉振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補充為「案經 何政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振汶年紀尚輕,僅因不滿員警將移置保管其所騎乘之機車,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何政翰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何政翰不願和解,而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75號被告廖振汶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平路口,因違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何政翰攔查,發現廖振汶無照駕駛,告知將依規定將本案機車移置保管,廖振汶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何政翰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馬路旁,辱罵臺語「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警員何政翰,以此方式貶損何政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何政翰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錄音譯文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