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5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1只,被告陳稱為其放置棉花棒所用,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殘渣袋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77被告張家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0日,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9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攔查其駕駛車輛,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倫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述│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9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等語│├──┼───────────┼─────────────┤│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109年9月9日晚│││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間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保│││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0636號│││制紀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109保-0636│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紙││├──┼───────────┼─────────────┤│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只,依被告自陳為其裝棉花棒所用之袋子,雖警方初步以檢驗試劑檢驗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袋內已無毒品可供送驗乙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詳載,自難認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