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09號
原告 朱耿志
被告 陸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三、除專屬管轄外,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被告承租之房屋係座落於臺中市,是本件應由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