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曾明哲 被告 邱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2日結婚,後因被告欲離婚,且以不離婚要到原告家裡鬧為由,原告在此情況下,遂於
98年11月2日與被告前往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簽署離婚協議書,未經該協議書上證人「 曾權 」、「 陳壬妹 」同意,分別由原告擅自簽署「曾權」署名、被告擅自簽署「陳壬妹」署名,以示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後,持向竹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前揭離婚協議書上縱有2名證人「曾權」、「陳壬妹」之簽名,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爰請求確認兩造前開離婚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其因與原告吵架便回娘家,伊就跟母親「陳壬妹」說要離婚,母親就說好,伊就書寫同意書由母親同意伊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代簽,遂由伊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代簽「陳壬妹」之相關資料及署名;至於另一證人即公公「曾權」是由原告代簽,伊不知公公「曾權」是否有同意原告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並提出「陳壬妹」之同意文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
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著有判例及參照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日當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曾權」、證人「陳壬妹」分別由原告、被告於當日代替證人2人在「證人」、「出生日」、「身份證字號」、「住址」欄下填載證人相關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茲應審酌者為該離婚協議書上雖有「曾權」、「陳壬妹」之簽名,其等能否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父曾權於100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沒有記兩造離婚的日子,伊不希望兩造離婚。他們有在吵離婚,伊若說不知道是騙人的,但是伊為了孫子不會答應離婚,伊會說不知道兩造離婚是騙人的,是因為伊在原告桌上看到離婚協議書,但是伊兒子還沒有簽名,是空白的,伊也不知道是何人買的,因為伊看到很生氣,就撕毀。兩造去辦理離婚手續伊不知道,伊確定不知道兩造要離婚,如果知道就到戶政事務所堵住。也不知道兩造有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面的曾權名字不是伊簽的,是伊兒子的筆跡,但印章是伊所有,伊曾在此之前將印章交付伊兒子,伊兒子說要用到印章但未講原因,因為是父子關係也沒問等語,經核與原告主張父親未同意其在離婚協議書上以父親「曾權」名義簽名及用印相符,且兩造對於先前曾有離婚協議書遭證人曾權撕毀或藏起來一節之陳述,亦與證人曾權所述相吻,堪認證人曾權所述伊不同意兩造離婚,且不同意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署其名,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父親曾權不知道其等要離婚,且未同意其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堪信為真,則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曾權,並未確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至為灼然。
2、又被告答辯其因與原告吵架便回娘家,伊就跟母親「陳壬妹」說要離婚,母親就說好,伊就書寫同意書由母親同意伊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代簽,並提出母親同意之文件1份,被告對於該同意書亦未爭執,則依該同意書內容「本人陳壬妹同意女兒邱彩萍代簽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並有「陳壬妹」署名及簽署日期「98.10.26」,足認被告母親在兩造於98年11月2日離婚前,確知被告有離婚之真意,並授權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惟依此亦難證明證人「陳壬妹」確知原告亦有離婚之真意。
3、綜上所述,依兩造及證人曾權所述,足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曾權、陳壬妹並未在場親自見聞,雖證人陳壬妹於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代簽名前確知被告之離婚真意,然並在被告代簽名當時或之前向原告確認其離婚真意甚明,至於證人曾權則完全未以在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證人之身分向兩造確認過離婚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該證人曾權、陳壬妹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準此,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雖已為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欠缺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兩造在戶籍上為離婚之登記,僅具離婚之形式,其等間之離婚應無效。又前開不實之離婚登記,致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