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01號、94年度偵字第2275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伍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至93年2月間,任職於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4,下稱盈宇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盈宇公司之會計帳目、與銀行間之事務、收支、記帳、開立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自87年1月12日起至91年4月21日止,連續在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支票簿存根聯登載不實之「作廢」字樣,向盈宇公司表示該等支票已作廢無效,而將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持其為盈宇公司簽發貨款支票之盈宇公司及公司代表人 黃永棟 印章,未經授權盜蓋該2枚印章於前揭侵占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等而偽造支票共55張(支票票號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持以行使,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提示兌領,共計領得新台幣(下同)907萬4493元(公訴人起訴誤為925萬3985元,應予更正),復自91年9月24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利用為盈宇公司提領乙存帳戶款項轉存甲存帳戶、以及保管零用金之機會,連續將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即自盈宇公司乙存帳戶提領現金,進而侵占部分款項後,將餘額存入盈宇公司甲存帳戶,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將零用金予以侵占,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侵占現金570萬6283元,其連續取得不法所得共1478萬776元。
二、案經被害人盈宇公司代表人黃永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盈宇公司代表人黃永棟訴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3偵字第14301號第3卷第69頁、第217頁、第218頁、本院94年10月18日、95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黃永棟指訴及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年93偵字第14301號第1卷第4、8、40、42、43、150、151頁、第2卷第24、69頁),並有盈宇公司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分類明細帳、乙存存摺明細表、盈宇公司乙存存摺、雜支帳冊節本影本及傳票12張、盈宇公司支票簿存根及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分類明細帳、被告登載之支票日曆明細、被告甲○○於萬泰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提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94年10月31日(94)一延吉字第260號函、盈宇公司87年1月至89年2月於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8日追加告訴狀附表四所列清單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編號61、發票日為89年1月17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7萬9492元之支票與公訴人擴張起訴事實如追加告訴狀附表四編號14之支票為同一支票,公訴人於擴張起訴事實時重複計算之部分應予扣除更正,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甲○○於告訴人公司內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經手之款項、支票,係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於業務上在支票簿存根聯登載「作廢」之不實事項,持向盈宇公司表示支票作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漏引法條,惟此犯罪事實既為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敘明,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另被告於87年1月12日至89年1月
17日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未載明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89年1月17日至91年4月21日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連續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擴張起訴事實,當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而連續侵占盈宇公司之現金款項及支票,所犯上開連續侵占支票之業務侵占罪係為達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而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亦係為連續業務侵占支票以達偽造有價證券結果而為,其所犯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盈宇公司現金款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侵占公司支票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數罪,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係以侵占其所持有之盈宇公司空白票據為方法,而與其前開侵占盈宇公司現金款項同為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之方法係為達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故其所為上開3罪係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惟其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非輕,致該公司瀕臨倒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及其本次犯罪所得利益高達1478萬776元、犯罪時間長達6年多,及審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支票55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時間│支票號碼│金額(元)│├─────┼─────────┼──────┤│87.01.12│0000000│119,021│├─────┼─────────┼──────┤│87.02.11│0000000│250,000│├─────┼─────────┼──────┤│87.03.20│0000000│366,226│├─────┼─────────┼──────┤│87.04.23│0000000│129,556│├─────┼─────────┼──────┤│87.06.08│0000000│430,563│├─────┼─────────┼──────┤│87.06.29│0000000│376,688│├─────┼─────────┼──────┤│87.10.09│0000000│259,875│├─────┼─────────┼──────┤│87.12.09│0000000│185,981│├─────┼─────────┼──────┤│88.01.06│0000000│102,453│├─────┼─────────┼──────┤│88.02.08│0000000│148,523│├─────┼─────────┼──────┤│88.05.06│0000000│155,062│├─────┼─────────┼──────┤│88.06.16│0000000│217,403│├─────┼─────────┼──────┤│88.07.16│0000000│67,064│├─────┼─────────┼──────┤│88.08.31│0000000│200,492│├─────┼─────────┼──────┤│88.11.05│0000000│273,221│├─────┼─────────┼──────┤│88.12.06│0000000│254,100│├─────┼─────────┼──────┤│88.12.15│0000000│199,500│├─────┼─────────┼──────┤│89.01.17│0000000│179,492│├─────┼─────────┼──────┤│89.03.06│0000000│180,693│├─────┼─────────┼──────┤│89.05.05│0000000│215,492│├─────┼─────────┼──────┤│89.05.15│0000000│41,000│├─────┼─────────┼──────┤│89.05.29│0000000│43,113│├─────┼─────────┼──────┤│89.07.10│0000000│25,287│├─────┼─────────┼──────┤│89.10.09│0000000│197,858│├─────┼─────────┼──────┤│89.11.15│0000000│50,000│├─────┼─────────┼──────┤│90.01.08│0000000│200,492│├─────┼─────────┼──────┤│90.03.06│0000000│216,093│├─────┼─────────┼──────┤│90.05.07│0000000│222,500│├─────┼─────────┼──────┤│90.06.04│0000000│216,093│├─────┼─────────┼──────┤│90.07.25│0000000│50,000│├─────┼─────────┼──────┤│90.08.15│0000000│255,122│├─────┼─────────┼──────┤│90.10.08│0000000│141,708│├─────┼─────────┼──────┤│90.10.16│0000000│169,366│├─────┼─────────┼──────┤│90.10.31│0000000│165,166│├─────┼─────────┼──────┤│90.11.06│0000000│149,226│├─────┼─────────┼──────┤│90.11.16│0000000│78,586│├─────┼─────────┼──────┤│90.11.30│0000000│178,666│├─────┼─────────┼──────┤│91.01.07│0000000│200,492│├─────┼─────────┼──────┤│91.01.16│0000000│132,226│├─────┼─────────┼──────┤│91.03.06│0000000│136,226│├─────┼─────────┼──────┤│91.03.18│0000000│168,396│├─────┼─────────┼──────┤│91.03.25│0000000│50,212│├─────┼─────────┼──────┤│91.04.01│0000000│126,861│├─────┼─────────┼──────┤│91.04.21│0000000│80,000│├─────┼─────────┼──────┤│91.05.06│0000000│157,666│├─────┼─────────┼──────┤│91.05.16│0000000│100,000│├─────┼─────────┼──────┤│91.05.27│0000000│105,876│├─────┼─────────┼──────┤│91.05.31│0000000│100,000│├─────┼─────────┼──────┤│91.06.25│0000000│230,000│├─────┼─────────┼──────┤│91.07.01│0000000│100,000│├─────┼─────────┼──────┤│91.07.11│0000000│23,000│├─────┼─────────┼──────┤│91.07.16│0000000│50,000│├─────┼─────────┼──────┤│91.07.31│0000000│50,000│├─────┼─────────┼──────┤│91.08.16│0000000│297,866│├─────┼─────────┼──────┤│91.10.07│0000000│250,000│├─────┼─────────┼──────┤│小計││9,074,493│└─────┴─────────┴──────┘附表二┌─────┬─────────┐│時間│侵占金額(元)│├─────┼─────────┤│91.09.24│50,000│├─────┼─────────┤│91.11.06│60,000│├─────┼─────────┤│91.11.18│110,000│├─────┼─────────┤│91.11.20│40,000│├─────┼─────────┤│91.11.25│90,000│├─────┼─────────┤│91.12.02│100,000│├─────┼─────────┤│91.12.16│120,000│├─────┼─────────┤│91.12.25│160,000│├─────┼─────────┤│91.12.30│100,000│├─────┼─────────┤│92.01.06│150,000│├─────┼─────────┤│92.01.14│120,000│├─────┼─────────┤│92.01.22│50,000│├─────┼─────────┤│92.01.24│240,000│├─────┼─────────┤│92.02.06│10,000│├─────┼─────────┤│92.02.10│20,000│├─────┼─────────┤│92.02.17│70,000│├─────┼─────────┤│92.02.20│30,000│├─────┼─────────┤│92.02.25│140,000│├─────┼─────────┤│92.03.03│190,000│├─────┼─────────┤│92.03.17│30,000│├─────┼─────────┤│92.03.24│50,000│├─────┼─────────┤│92.03.25│20,000│├─────┼─────────┤│92.03.31│90,000│├─────┼─────────┤│92.04.07│150,000│├─────┼─────────┤│92.04.28│100,000│├─────┼─────────┤│92.04.30│71,000│├─────┼─────────┤│92.05.06│70,000│├─────┼─────────┤│92.05.16│150,000│├─────┼─────────┤│92.05.20│35,000│├─────┼─────────┤│92.05.26│140,000│├─────┼─────────┤│92.06.02│100,000│├─────┼─────────┤│92.06.06│200,000│├─────┼─────────┤│92.06.26│110,000│├─────┼─────────┤│92.06.30│25,000│├─────┼─────────┤│92.07.10│10,000│├─────┼─────────┤│92.07.16│100,000│├─────┼─────────┤│92.07.25│20,000│├─────┼─────────┤│92.08.06│140,000│├─────┼─────────┤│92.08.18│140,000│├─────┼─────────┤│92.08.25│150,000│├─────┼─────────┤│92.08.29│100,000│├─────┼─────────┤│92.09.08│130,000│├─────┼─────────┤│92.09.16│110,000│├─────┼─────────┤│92.09.22│30,000│├─────┼─────────┤│92.09.26│100,000│├─────┼─────────┤│92.09.30│90,000│├─────┼─────────┤│92.10.06│200,000│├─────┼─────────┤│92.10.16│100,000│├─────┼─────────┤│92.10.21│40,000│├─────┼─────────┤│92.10.24│110,000│├─────┼─────────┤│92.10.31│90,000│├─────┼─────────┤│92.11.06│110,000│├─────┼─────────┤│92.11.17│160,000│├─────┼─────────┤│92.11.25│50,000│├─────┼─────────┤│92.11.26│100,000│├─────┼─────────┤│92.12.01│50,000│├─────┼─────────┤│92.12.08│10,000│├─────┼─────────┤│93.01.06│60,000│├─────┼─────────┤│93.01.12│110,000│├─────┼─────────┤│93.02.02│50,000│├─────┼─────────┤│小計│5,551,000│└─────┴─────────┘附表三┌─────┬─────────┐│時間│侵占金額(元)│├─────┼─────────┤│91.06.10│15,000│├─────┼─────────┤│91.07.10│10,000│├─────┼─────────┤│91.08.27│10,000│├─────┼─────────┤│91.09.19│10,000│├─────┼─────────┤│91.11.06│10,000│├─────┼─────────┤│92.01.22│15,000│├─────┼─────────┤│92.01.28│20,000│├─────┼─────────┤│92.02.10│11,360│├─────┼─────────┤│92.06.02│10,000│├─────┼─────────┤│92.06.13│10,000│├─────┼─────────┤│92.06.26│15,000│├─────┼─────────┤│93.02.27│18,923│├─────┼─────────┤│小計│155,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