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4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及「雙豐投資」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文祥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 萬雯萱 」、LINE暱稱「 邱沁宜 」、「 陳彥玲 」、「䨇寷-PRO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陸續向黃○○訛稱下載「雙豐APP」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面交現金。陳文祥遂依指示偽刻「雙豐投資」之印章1枚及至超商列印「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並將前揭偽刻印章蓋印於前開收款收據上,於112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門市),向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交付上開「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祥於取款後旋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文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55至157頁,院卷第321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匯款證明(警卷第27至169頁)、蓋有偽刻印章印文之「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可佐(警卷第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稱:當時我是以雙豐投資的外派經理名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識別證上姓名是寫我的本名;證件是群組內的某人發給我,我再去超商印出來,我跟被害人說我是雙豐公司派來的專員,確認被害人名字,跟被害人收錢,再拿收據給被害人等語(偵卷第115頁、第155頁),然卷內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如告訴人之證述、前開識別證之翻拍照片等)足認被告確實有出示其所稱之識別證予告訴人此節,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故此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萬雯萱」、LINE暱稱「邱沁宜」、「陳彥玲」、「䨇寷-PRO官方客服」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雙豐投資」印章1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雙豐投資」印章之犯行,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亦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面交車手遂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蓋有偽刻印章印文之「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據上偽造之「雙豐投資」印文1枚,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院卷第321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偽刻之印章:
被告偽刻之「雙豐投資」印章1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稱業已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之人,其經手之款項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