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麗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麗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799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5、1466、1467、14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5號卷第57至58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8000公克,驗餘淨重0.79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卷第49頁、第119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