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7日假釋出監,104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經警方以刑事案件關係人身分約談到
案,到案後經警方查知被告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詢問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種類時,被告主動坦承於104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執行徒刑,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承包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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