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若軒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若軒已被羈押月餘,感覺無癮頭存在,應無勒戒之必要,尚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撤銷原裁定,駁回勒戒之聲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次按上開法條所定之觀察、勒戒,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另案經警依法拘提到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26頁),並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其因另案羈押月餘,已無毒癮云云置辯,然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之強制規定,法院自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況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屬觀察、勒戒後始能認定;而觀察、勒戒之目的既在判斷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受觀察、勒戒者,自應於特定勒戒處所接受客觀、專業之判斷,方可確認,實難徒憑抗告人空言自覺而為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應可認定。從而,原法院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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