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人提款密碼,而容任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與 蔡閩 之聯繫,佯稱在立恒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蔡閩之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6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閩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閩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智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對方是在FB上認識的,她說要跟我交往,並說要先借我的帳戶來用,要寄錢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人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3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61頁);又告訴人蔡閩之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7-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詐騙APP「立恒投資」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警卷第23-29、39、41-50、63頁),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交往對象向其借用帳戶之故,始依前開不詳之人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等詞,然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對方是男女朋友,她在國外,好像是新加坡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跟對方其實沒有很熟,她在加拿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其說詞前後不一,可信度甚值存疑。
⒉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滿45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其供稱:我是國中畢業,之前做過修車的工作,工作經驗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是誰、要怎麼找到對方,我不知道,我們只有電話聯絡而已,帳戶給對方之前,我們大約認識2、3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知被告與對方僅係透過電話相互聯繫,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雙方接觸僅數月,其等亦未曾見面,該人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卻貿然依循他人指示,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⒋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初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帳戶內餘額為21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63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帳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認被告應係考量本案帳戶已無存款,縱使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至於有所損失,益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貿然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已可合理預見,猶仍心存僥倖、執意為之,而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堪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5頁),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