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29號聲請人 許櫻惠
許家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全案卷證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若該案卷證經斟酌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