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率以
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3萬5,142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仍未清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及民眾日報等證據為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