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鄒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浩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需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然卷內未見受刑人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書面文件,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