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係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年○月○日證字第13181號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甲○○,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男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男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於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甲○○之監護人。另審酌乙○○為甲○○之父,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