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陳義忠 相對人 賴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當事人對該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本件支出之訟訴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4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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