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錫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錫田犯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錫田於民國108年5月19日22時20分許,陪同友人 楊雅玲 前往宜蘭縣○○鎮○○街○○號之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診治手部外傷,由急診室主治醫師先進行加壓止血之診治,嗣經會診之整型外科醫師 李博文 看診後,向藍錫田解釋必須待6小時空腹後方能麻醉進行手術縫合傷口,藍錫田聞言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出言叫囂恫嚇:「我每天都會來看你、找你」、「要叫朋友來,隔壁都是我的朋友,你有夠白痴,你不信嗎?」等語,並作勢要衝向李博文,旋遭醫院警衛阻攔,致李博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執行醫療業務之李博文施以恐嚇,足以妨害李博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錫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博文、黃慧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自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範圍,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既經犯罪事實中敘及,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影響,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應予補充,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李博文,顯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看診,而不滿被害人李博文之醫療處置方式,竟接續以言語恐嚇執行業務之被害人李博文,並造成被害人李博文精神上受到極大恐懼,嚴重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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