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請人 黃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或清算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伊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小額信貸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行使抵押權,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扣抵該債務,然伊已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中國信託銀行以此行使抵銷權,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且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伊之存款債權及禁止相對人行使抵銷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抵銷權,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扣抵聲請人所欠小額信貸債務,係基於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相關借據、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而為,有抵押權通知函可查,聲請人當不得以聲請清算之名,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延期償付,自無限制中國信託銀行行使抵押權或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直接扣款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中國信託銀行行使抵銷權,與強制執行行為無涉,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