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陳至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楊詩妮 與相對人陳至方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必要費用計算書所示,為血緣鑑定費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9年度親字第71號家事判決、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親字第71號案卷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血緣鑑定費12,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之訴訟費用,且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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