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05號原告三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9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涉嫌虛列廣告費新台幣(下同)1,530,000元、職業訓練費1,500,000元、其他費用2,00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5,030,000元,因加計短漏所得額後仍為虧損,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計金額1,247,500元,處以漏稅額0.5倍之罰鍰623,7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原核定謂原告虛列5,030,000元費用
,並非事實。按原告之交易對象,於原告完成交易期間營業正常,原告係依交易金額開立支票給付,並經其兌現,該資金給付對帳單及相關資料,亦於營業稅查核時送交被告,並無虛列,不應裁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0條第1、3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虛
列廣告費1,530,000元、職業訓練費1,500,000元、其他費用2,00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5,030,000元,因加計短漏所得額後仍為虧損,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計金額1,247,500元,處以漏稅額0.5倍之罰鍰623,700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結算申報為虧損,即使扣除虛列費用後仍為虧損,並不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請准免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虛列廣告費1,530,000元、職業訓練費1,500,000元、其他費用2,00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5,030,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承諾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查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3項規定,按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1,247,500元,處以0.5倍之罰鍰623,700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第查雅庭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庭風公司)涉嫌虛設行
號,其前、後任負責人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次查雅庭風公司91年度查無薪資列報資料,有該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而原告卻取得雅庭風公司91年度開立品名為「顧問費」、「教育費」「印刷費」等發票金額計5,030,000元,然原告無法提供印刷等相關資料供核,且所提供帳載資料亦無法相勾稽;又雅庭風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自91年4月25日開戶迄同年12月23日止,大部分(除開戶1,000元由CD轉入5,000元及利息轉入部分)均由原告以匯入或票據存入,且分日即以1,000,000元以下現金提領,該帳戶之資金往來顯無足採。被告以原告並無交易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雅庭風公司開立之發票短漏所得額,依首揭規定論罰,尚無不妥,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0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雅庭風公司開立之系爭7紙發票列報費用,經被告以其與雅庭風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虛列廣告費1,530,000元、職業訓練費1,500,
000元、其他費用2,00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5,030,000元,因加計短漏所得額後仍為虧損,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3項規定,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計金額1,247,500元,處以漏稅額0.5倍之罰鍰623,7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一)、雅庭風公司91年度查無薪資列報資料,有該公司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稽,其既無雇佣員工,自不可能對原告給付「顧問、教育及印刷」等勞務,原告亦無法提供印刷等相關資料供核,且所提供帳載資料亦無法相勾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不能認雅庭風公司對原告給付系爭發票所載之「顧問、教育及印刷」等勞務。再原告係於91年5月5日與雅庭風公司簽訂合約,有該合約書在原處分卷為證,然隨即於91年5月8、9及14日,開立819,000元、682,500元及750,000元鉅額之發票(見卷附發票),且該合約內容,並未就雅庭風公司如何提供顧問、教育及印刷服務、提供之時間及具體內容為約定,已有違常情。又原告雖有金錢進入雅庭風公司銀行帳戶,然雅庭風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自91年4月25日開戶迄同年12月23日止,大部分(除開戶1,000元由CD轉入5,000元及利息轉入部分)均由原告以匯入或票據存入,且分日即以1,000,000元以下現金提領,此有交易明細、匯款單及支票影本在被告卷可證,顯屬故意按排交易假象,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雅庭風公司有交易事實。
(二)、原告因取得系爭發票7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為
被告以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雅庭風公司之發票,予以補稅科罰,原告申請復查經駁回,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由此亦足證原告與雅庭風公司無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被告因而認原告虛列廣告費1,530,000元、職業訓練費1,500,000元、其他費用2,00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5,030,000元,因加計短漏所得額後仍為虧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計金額1,247,500元,處以漏稅額0.5倍之罰鍰623,700元,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623,7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