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2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翁方彬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俞旺程 董祐芳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因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5月6日受理民眾檢舉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的「翁方彬律師事務所」內,常有辦公室人員與客人在室內吸菸,被告乃指派所屬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人員,先後於同年4月2日及同年5月9日至該場所進行稽查,經審認該場所(不含非稽查範圍內之原告寢室,下稱系爭場所)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並於同年4月2日現場查獲原告吸菸後,將菸蒂熄於桌上菸灰缸內,於同年5月9日仍發現現場擺放菸灰缸裝有菸蒂,且有菸品相關器物,上情當場均經稽查人員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在案,被告並以同年6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1231762號函(下稱被告108年6月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下稱原告108年6月13日陳述意見書)後,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其係持續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法程度較高,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同年7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7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令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下稱令限期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10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5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所開設律師事務所的營業場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並非在系爭場所,此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可證。系爭場所僅供原告自身休息、居家之用,屬於私人住宅空間;縱認屬原告所開設律師事務所之一部分,亦僅單純提供原告於律師事務所工作時休憩之用,至多偶爾作為堆放雜物之空間,且只有原告、助理及司機等內部人員可為進出,並未對外供消費者自由出入、使用,自不屬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98年4月9日國健教字第0980003322號函所稱: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下稱國健署98年4月9日函釋),而非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規範「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又系爭場所並無3人以上之工作人員,亦不屬同條項第12款所稱「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系爭場所既非全面禁菸場所,自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並令限期改正,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場所於入口處懸掛並設置明顯市招「翁方彬律師事務所」,且民眾檢舉、原告108年6月13日陳述意見書及原告訴願書之內容,均提及客戶至系爭場所開會,足見系爭場所確有對不特定人提供服務之營業性質,依國健署98年4月9日函釋意旨,系爭場所應受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規範。原告所營系爭場所既屬菸害防制法明定之禁菸場所,本應依法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以落實禁菸區不得吸菸之規定,卻經被告查獲原告於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審酌本件屬持續行為,違規情節較重,而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之規定,第1次處分加重處罰,以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並令限期改正,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系爭場所是否屬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4月2日、108年5月9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乙證2、3)、被告108年6月6日函(乙證8)、原告108年6月13日陳述意見函(乙證9)、原處分(乙證4)、訴願決定(乙證6)可查,堪信屬實。
㈡系爭場所屬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⒈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9時以後開始營業且15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而所謂之「器物」,應係指能遂行「吸菸」行為之「器物」而言,例如打火機、菸灰缸或其他類似之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參照)。又國健署98年4月9日函釋略以:「
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四、所謂『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係指除同條第1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係闡釋關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概括性規定的定義,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菸害防制法第3條參照)對主管法規適用疑義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函釋符合菸害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且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引用。是以,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如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除依同款但書規定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外,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例如打火機、菸灰缸或其他類似之物。
⒉菸害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又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機關:衛生局。委任項目: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是被告基於上開委任,具有執行臺北市政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中之稽查取締及開立裁處書等事項之權限。⒊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事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且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項者之資力。」此外,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違反事實: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法條依據:第15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而上述統一裁罰基準是被告為協助所屬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的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定違規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復就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行為人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之裁罰累積次數,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該基準第2點參照),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上述統一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
⒋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常有系爭場所辦公室人員與客人在室內
吸菸,乃先於108年4月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地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入口處懸掛並設置顯目之市招,並依法張貼禁菸標示,惟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場所內稽查時,現場查獲原告於室內吸菸,並將香菸熄滅於辦公桌上之菸灰缸內,經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取證及製作書面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表記載原告當場表示:「菸蒂已熄滅,本辦公區僅有兩人在此區辦公。」並經簽名確認(乙證2);被告後於同年5月9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所實地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內有2個裝有菸蒂之菸灰缸,其旁亦有置放打火機及菸品,經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取證及製作書面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表記載原告當場無意見,並經簽名確認(乙證3)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足證原告確有於系爭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其所開設律師事務所之營業場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1,系爭場所僅係供其工作休息、居家之用,並未對外提供消費者自由出入、使用,不屬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規範「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等語。惟觀之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8年4月2日及同年5月9日實地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乙證2、3)、繪製之系爭處所平面圖(本院卷第81頁)、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所拍攝系爭場所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95、97、99、101頁)顯示,系爭場所入口處為透明玻璃門,該玻璃門上書寫醒目之直式藍色大型楷書「翁方彬律師事務所」字樣,該玻璃門框上方,亦懸掛橫式相同文字之招牌,玻璃門右方牆面並張貼禁菸標示,且系爭場所內,無論其裝潢、陳設、格局及家具,顯供辦公用途之使用,並非休閒、居家之布置。況原告108年6月13日陳述意見書已明載:「一、查本所固有擺放裝有菸蒂之熄菸器物,此乃係因本所法定代理人翁方彬律師及前來開會之客戶偶有吸菸之需求,……二、次查,本事務所辦公區域分為4樓及5樓,為各自獨立處所,4樓為翁方彬律師及其受僱律師……辦公區域……」等語(乙證9),原告108年7月30日行政訴願書又重申:「本律師事務所於4樓辦公處所固有擺放裝有菸蒂之熄菸器物,此乃係因本所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翁方彬律師及前來開會之客戶偶有吸菸之需求……」等語(訴願卷目次號2第2頁)。顯見原告所開設律師事務所之營業場所,除登記之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的場所外,尚包括系爭場所,二者均屬原告為對不特定人提供法律服務及辦理法律事務,而為營業使用之場所,依前揭國健局98年4月9日函釋意旨,自屬提供不特定民眾服務消費之室內場所,而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規範「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⒍承上,系爭場所既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且系爭場所內並未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故系爭場所屬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除應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外,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原告雖已依法於系爭處所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但為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8年4月2日稽查發現,當日原告在系爭場所內吸菸,並將菸蒂熄滅於其辦公桌之菸灰缸內;於同年5月9日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場留有2個裝有菸蒂之菸灰缸,且有打火機、菸盒等菸品相關器物。是原告確有在供不特定民眾服務消費之室內場所即系爭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情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⒎被告因審酌原告雖為首次違規,但其係持續在系爭場所供應
與吸菸有關器物,違規情節較重,乃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第1次處分加重處罰,而以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並令限期改正,核屬已考量原告違規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符合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場所屬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故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並無3人以上之工作人員,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並不可採。被告所
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