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隆元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至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實收七十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二個號碼,以下類推)者,每注可得五千七百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五萬七千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七十五萬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張隆元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一○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張隆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隆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五頁,偵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復有本院一○二年聲搜字第○○一一○○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簽注資料統計總表影本二紙、簽單影本一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三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至一一頁、第一三至一六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張隆元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居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至上址圈選六合彩號碼下注賭博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至上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以自身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甚為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本案經營簽賭之時間僅有一月,供承每期簽注賭金約三千元之規模,迄今結算未有獲利之情形,兼衡其年逾七十歲,年事已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一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六合彩簽單一張,係警方於一○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當日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一臺│├──┼───────┼──┤│二│電子計算機│一臺│├──┼───────┼──┤│三│電話機│二臺│├──┼───────┼──┤│四│帳冊│一本│├──┼───────┼──┤│五│六合彩開獎號碼│二張│├──┼───────┼──┤│六│六合彩手冊│一本│├──┼───────┼──┤│七│六合彩前期簽注│二張│││資料統計總表││├──┼───────┼──┤│八│空白總單│一本│├──┼───────┼──┤│九│六合彩當期簽單│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