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5號聲請人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代理人 廖庭璉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黃宏仁 律師相對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得暫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有必要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將醫療大樓及福安醫院委託聲請人經營管理,期間民國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合約期間聲請人保證福安醫院每年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淨利,每年結餘超出990萬元屬聲請人所有,每年盈餘不足990萬元或發生虧損由聲請人補足至990萬元,聲請人每月1日應從天主教福安醫院轉入相對人往來資金66萬元。聲請人自97年以來即與相對人簽約,長期經營且有優先締約權,故未進行每年結算委任報酬,而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 楊茂庭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即為聲請人歷年來之委任報酬。豈料,相對人不僅故意於今年5月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優先締約權之約定,逕自與第三人簽約,更是於112年12月5日至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強行將聲請人所管領之系爭帳戶終止對聲請人之授權,自行停止網路銀行之功能,在未更改戶名的情況下,強行要求第一銀行更改印鑑為徐嘉雯,違反系爭契約甚明。系爭契約仍然有效,相對人惡意終止授權關係並進行變更印鑑行為,已使聲請人無從發放福安醫院員工薪資及商業貨款,陷於對其他廠商之違約責任,甚至因無法掌握相關收支完成結算有遭相對人求償違約金1,000萬元之風險,又倘經費收支持續受阻,福安醫院恐有暫停營業之可能,嚴重影響斗南、大埤地區無數民眾就醫權益,顯已構成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聲明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准許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內現有資金37,889,275元予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本案訴訟為「給付違約金」之訴,其事實理由為:「因相對人未履行與聲請人優先締約之契約義務,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00萬元」,故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然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內現有資金37,889,275元予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換言之,本案訴訟之訴訟結果與相對人應否返還系爭帳戶內資金無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一節,未釋明必要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有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本案訴訟能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無涉而駁回,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命兩造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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